对项城市中州宾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国家强
制性产品认证的电脑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项城市中州宾馆;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吕艳春;经营范围: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1年12月7日;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
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莲花大道交叉口北2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81MA9KL27M6A。
2024年1月3日,本局接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通知,依法对项城市中州宾馆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宾馆使用的电竞电脑是组装电脑,主机机箱外壳没有3C认证标识,涉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脑行为。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1年10月21日,当事人从河南键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45台电脑的零配件,销售商委派技术人员到当事人宾馆对电脑配件进行了组装,组装成机后用于宾馆经营活动,其中42台当事人用于宾馆客房配套使用、2台用于吧台使用、1台用于宾馆监控使 用。该批组装电脑整机没有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36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附件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八)电子产品及安全附件(13种)39、微型计算机(0901);附件:2:39、微型计算机(0901),适用于适用于额定电流小于等于6A 的微型计算机。家用办公用的计算机、台式计算机、控制是能仪表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文本处理设备、网络计算机等;可以确定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该批组装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认证函【2003】196号)《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目前,在全国微型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以下统称电脑)销售活动中存在电脑配件、部件的经销商现场为顾客组装电脑整机(有时也称DIY计算机、攒机)的情况。为了规范对此类情况的认证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经研究,对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现场组装,可视为电脑配件、部件的经销商应顾客要求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服务,组装的整机可以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组装地点须在电脑配件、部 件经销商所租用、购买的经营场所内,组装人员是该经营场所的电脑配件、部件销售人员;2.现场组装整机技术服务的对象是个人消费者(限单台电脑),而不是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他电脑销售商及用于经营活动的购买者;3.组装工作应在配件、部件购买后当日内完成并且交付顾客,预先组装成整机后向顾客销售的不在此列;4.组装成的整机不得标注任何品牌和型号,也不得以任何品牌、型号进行宣传、销售; 5.在组装整机过程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走私等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微机配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符合以上条件,在现场组装成的整机可以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并不免除经销商对整机产品应负的符合国家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要求。”的通知要求,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组装电脑并不在可以不用获得《国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范围内,而应当获得《国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脑虽然电源获得《国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是并不能代表电脑已经获得《国际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违法所得计算:因该批电脑在当事人宾馆电竞房中,属于基础配套设置,不能确定顾客入住宾馆后一定会使用电脑,且当事人在日常经营活动并未对电脑的使用进行单独收费,故无法计算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批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脑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投诉举报通知一份、举报信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案件线索的来源,举报时间2023年12月21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处罚时效未超过2年;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吕艳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装电脑的现场情况;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装电脑予以承认的事实;
5、当事人经营者吕艳春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邓文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文超在本案的签字能够代表当事人的意识;
6、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脑主机电源照片一张、主机配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脑的配置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电脑组件以及如何组装的书证;
8、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脑显示器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脑显示器已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9、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脑主机电源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脑电源已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0、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第36号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附件1、附件2
(摘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组装电脑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书证;
11、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认证函【2003】196号)《关于现场组装电脑认证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组装电脑不在不用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范围内的书证;
1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司(局)函(市监认证(司)函【2023】7号)《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电竞酒店等经营场所使用的电脑是否需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复函》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宾馆中使用的电脑可视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本局于2024年4月2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项市监听字(2024)第A2-1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脑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脑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一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在2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建设银行项城市支行缴纳上述罚没款(地址:项城市团结路莲花仙子西北角),收款人:项城市财政局,账号:41001563910050002423,开户行:建设银行项城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