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立法上对我国管制刑进行完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增加管制刑的惩罚内容,强制无偿劳动,严格限制自由;二是重新划定管制刑适用范围。在依法适用管制刑的前提下,拓宽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对特殊群体优先适用管制刑。
关键词:管制;惩罚;完善
管制刑作为我国独创的一个刑种,长期以来为国际法学界所称道。但是由于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管制刑适用于存在的诸多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如果我们能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对现行法律中有关管制刑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就可以避免一些弊端,充分发挥其作为限制自由刑的优越性。
具体的说,管制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增加管制刑的惩罚内容
“轻刑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的结论,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时代、任何条件下刑罚都越轻越好,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时代实行轻刑化。因为刑罚是应当严厉还是轻缓取决于时代的平均价值观念,取决于国情,取决于本国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受我国国情所决定,管制刑惩罚性的内容必须增加,以体现其作为刑罚的本质属性。这种内容上的惩罚性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体现,即强制劳动和限制自由。
(一)强制无偿劳动。劳动是人类的基本实践活动,具有形象化、外在化的特点,易于操作。强制管制犯承担一定时间的无偿劳动,能使犯罪人在管制过程中更为明显地体验到刑罚的制裁,而且使管制刑的执行效果有了明显的参考标准,便于监管人员准确地掌握犯罪人在社会中改造的动态。此外,劳动对改造人的思想意识、塑造人的优良品格具有重大意义,所谓“劳动创造了人,劳动也能改造人”。我国自由刑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进行劳动改造,管制刑也不应例外。
关于采取什么样的劳动方式来提高管制刑的惩罚性,学术界有两种看法:一是劳动报酬,扣除部分上缴国库;二是无偿强制劳动。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与罚金刑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交款方式不同而已。它不能摆脱罚金刑的弊端,即对不同经济状况的犯罪人行刑效果截然不同,对富有的犯罪人可能无关痛痒谈不上威慑惩罚,对贫穷的犯罪人会使其生活更加窘迫,从而增加重新犯罪的几率。同时,劳动低酬在当代中国也没有充分实施的土壤。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劳动力就业形势十分严峻,存在大量的下岗就业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无业人员如何执行管制就成了问题。如果为了管制刑的执行而硬性安排受刑人工作,不但司法机关无力承担且有滥用职权之嫌,对守法的失业人员也不公平,甚至会刺激其故意犯罪以谋得职位。另外,实行劳动报酬也与刑法典第39条第二款“同工同酬”的规定相冲突,如果为了实行劳动低酬取消了“同工同酬”的条款,可能会导致企业老板故意克扣、压低雇工工资的现象大量出现,人为制造社会矛盾,也与保护犯罪人权益的世界思潮不相协调。第二种方式则比较适宜。一是强制劳动具有上述诸多优点,可以同时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改造。二是我国社会具有实施无偿劳动的条件。由于经济模式的变化,目前我国城乡各地都有许多公益事业需要进行,如农村因个体土地承包制度的实施和青壮劳力大量外出打工而难以为继的农田水利、乡间公路建设,城区的公共设施维护以及孤寡老人照管、福利慈善机构工作等。对这些公益事业,全靠政府财政拨款雇佣人员进行,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现状;依靠社会的捐款救济和社会志愿者的帮助,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强制管制犯无偿劳动具有充分的发展空间,可以达到惩罚改造罪犯和发展公益事业的双赢目的。至于强制无偿劳动的时间和强度,可参照罚金刑的方式,由刑法典规定一个原则性的额度,由各地因地制宜变通执行。
(二)严格限制自由。对犯罪人的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限制自由刑的本来涵义。在迅猛发展的现代社会,自由是个人创造财富、获得进步的进出。因此,对自由的限制具有相当的惩罚性,也是避免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管制犯重新犯罪的重要保障。国外限制刑对人身自由的约束相当严格,如俄罗斯的限制自由是异地执行,欧美的保护观察要求遵守的事项丰富而且具体,连过去一直以无偿劳动为内容的社会服务令“其重点已逐渐在向如何将在社会中被视为具有危险性的犯罪人进行社区性管理的方向转变”。而我国管制刑对自由的限制性规定过于原则、不充足,仅有极少几份规范性文件即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担任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导职务问题的答复》以及公安部1995年《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犯罪的监督管理规定》对被管制人的自由限制做了一些规定,并且混同于缓刑、假释等行刑方式。因此,建议增加或者细化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如每周都要到执行机关报到一次,汇报活动情况和思想动态;必须积极参加执行机关组织的教育改造活动;单独离开居住地需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等。同时,应当允许执行机关根据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和个人的一些特殊情况,对犯罪人作出一些有助于加速改造进程的禁止性规定,如不许青少年管制犯饮酒和夜不归宿等,但要报审判机关审查以防止滥用。
(三)丰富教育内容。有效的教育是改造犯罪人的重要手段。尽管在理论上管制刑的教育改造功能被反复提及,但在当前管制刑的实践中,教育改造的地位和作用往往被人们忽略,有限的教育改造工作也普遍存在形式落后、内容单调、流于形式等问题。为改变这种既不“管”也不“教”的局面,应从以下方面充实内容:一是儆戒教育。要定期对管制犯进行法制教育,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织他们参观监狱、旁听庭审过程,以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教育他们自觉远离犯罪。二是激励教育。要帮助犯罪人参加文化学习和技能培训,促使他们把业余时间用在健康向上的活动中,从中提高认识、陶冶情操。三是感化教育。在监管过程中,要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力所能及地帮助犯罪人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如青少年管制犯学习婚恋方面的问题。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管制犯,要与民政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帮助帮助低保问题,以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让他们感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加快改造的进程。
二、重新划定管制刑的适用范围
从我国民众的刑罚意识和管制刑的机制完善程度来看,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刑罚政策转移,大批量地适用管制刑,也是不现实的。因此,管制刑适用范围的改进应当从三个方面逐步进行。
(一)依法适用管制刑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符合现行刑法规定应当或者可以适用管制刑的,应当毫不犹豫地适用,决不能因为管制刑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或者受重刑思想的影响,不适用或少适用管制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少捕、少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对轻微的刑事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在监禁刑与非监禁刑的临界点上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应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题中之义。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拓宽管制刑的适用范围
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轻刑,管制刑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确定。一切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轻没有关押必要的犯罪分子,均可考虑适用管制刑。
按照这一标准,现行刑法典按照犯罪性质来确定管制刑的适用对象从而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排除在外,是不科学的,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其职权来自于人民,其工作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从事犯罪活动,正是其宗旨观念淡化的表现。对职务犯罪适用官职,让犯罪人在人民群体的监督下从事无偿公益劳动,即可以促使他们重新树立宗旨观念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又可以充分体现我国刑罚的人民性质,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
(三)对特殊群体优先适用管制刑
所谓特殊群体,主要包括犯罪情节较轻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和女性犯。青少年时期,正是人的生理、心理发育成长阶段,意志比较薄弱,可塑性很大。青少年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易于扶正。而短期自由刑对青少年犯比成年犯更容易打上深刻的犯罪烙印,更容易交叉感染形成监狱人格。开放式行刑方式,使青少年犯不与家庭及社会相分离,能够继续得到父母家人、学校老师的关爱教育,对学业、就业没有明显的影响。否则,青少年犯一生的方向都可能改变。对女性罪犯适用管制刑,则是因为女性犯罪具有较强的荣辱性,将女性罪犯置于开放的社会中行刑有利于匡正其扭曲的人格,避免给一些已经在婚姻、就业方面处于劣势的女性罪犯雪上加霜。同时,女性在抚养、关怀子女健康方面起着主要作用,对女性罪犯适用管制刑,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子女和家庭的不良影响。对特殊群体优先适用管制刑,可以通过刑事政策来调整。
关于过失犯罪,有的学者认为不适用管制刑,因为过失犯罪人不具备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难以体现反社会的人身危险性。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管制刑内容的一种误读。限制自由,不仅是预防犯罪人再犯的需要,更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因此,社会危害性应是限制自由刑适用范围的最主要标准。为避免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弊端,将主观恶性较小的故意犯置于社会中行刑,却将根本不具备犯罪动机的过失犯一律投进监狱接受感染,这既不符合逻辑,也有失公正。现行刑法只对故意犯罪适用管制刑,一是基于历史原因,管制所适用的反革命罪、贪污罪等主观上皆为故意;二是因为过失犯罪的成罪标准较高,而管制刑的惩罚性较弱,适用管制刑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如果较小的社会危害是由过失造成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罚金或非刑罚处罚方法,没有必要适用主刑。管制刑增加了惩罚内容后,完全可以适用于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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